村民住宅不能抵押

  某村村民王某于2002年8月向信用社贷款20万元搞蔬菜种植,王某说服另外四位村民分别以自家宅院为其提供担保,并办理了抵押登记。2005年末贷款到期,因蔬菜种植亏损,王某不能清偿贷款。信用社要求四位村民承担连带责任,并诉至法院。法院经审理认为:村民住宅不能用于抵押,四位村民与信用社之间的担保无效,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
   《担保法》第三十七条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抵押问题有明确规定:耕地、宅基地、自留地、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。虽然本条没有直接规定住宅不能抵押,但由于住宅是构建在宅基地之上的,属于民法中的不动产。对房屋的处置权要受限于对宅基地的权利,所以村民住宅是不能用于抵押的。在《物权法》(草案)中也主张农村宅基地不得抵押。